案例二、擅自撤销行政机构

【来源: | 发布日期:2013-09-24 】 【选择字号:

二、擅自撤销行政机构(引自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《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法规文件案例汇编》) 
【案情介绍】 
    M市所辖Q县为传统粮食生产大县,财政收入低,经济贫困,每年需大量财政转移支付。新一届县政府认为粮食流通已经放开,粮食购销实行市场化运行,县粮食局已没有存在的必要,并且减少行政机构可以缓解行政经费不足。因此,在未请示上级政府的情况下,Q县政府擅自决定撤销县粮食局。当年Q县粮食流通市场出现了较大程度的混乱,造成粮食收购商随意压价、拖欠售粮款等问题,广大粮农对当地政府产生很大意见。 
【处  理】 
    M市编办接到举报后,着手进行调查核实。经查,Q县未履行法定程序,擅自决定撤销县粮食局的行为属实。M市编办报市编委同意后,根据《地方条例》第二十六条、《暂行规定》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、《解释》第一条、第十条之规定,决定建议Q县政府改正自行撤销县粮食局的行为。提请M市纪委机关,对Q县政府负有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 
【分  析】 
    这是一起地方政府擅自撤销行政机构的典型案例。Q县政府的行为违反了《地方组织法》第六十四条、《地方条例》第九条之规定。本着节省行政成本精神精简行政机构,符合机构编制管理原则,但是,Q县政府应遵守机构编制管理法规,履行向上级政府报批的程序。粮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特殊商品,擅自撤销县粮食局,造成Q县粮食流通行政管理主体缺失,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》中的粮食收购市场准入、粮食流通执法等制度不能有效落实,导致压价压收和拖欠售粮款等严重坑农害农问题,造成不良社会影响。针对Q县政府擅自撤销行政机构的行为,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《地方条例》第二十六条、《暂行规定》第十六条、第十七条、《解释》第一条、第十条之规定,对Q县采取建议改正或责令限期纠正的处理措施。对Q县政府负有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,因在工作中滥用职权,给党、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